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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66********,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住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乡**村***队**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农历6、7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被害人强某某家附近放羊时,发现强某某家中间窑洞内门口处放了两个旧电动机,遂产生盗窃念头。几天后的一天晚上,陈某某携带一根塑料绳子来到强某某家院内,找了一架梯子搭到窑肩子上,踩着梯子爬到窑肩子顶部的窗口外,把绳子一端结了一个环从窗内放下去,把两个电动机套住吊出来,带回家中存放。破案后,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家中起获了其盗窃的1台“博兴牌”电动机、1台“民友牌”电动机,经组织3名电器经销维修行业从业人员议价,认为累计价值约为233元。

另查明,案发后,陈某某与强某某达成和解,陈某某向强某某赔偿2800元,取得了强某某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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