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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超市内盗窃三把汤匙、一个夹蒜头的磨具、一个吃龙虾的锤子、一条毛巾、十双袜子、一粒果冻、一包麦丽素、一包奥利奥饼干。

2、2020年6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超市内盗窃四条猪肉。

3、2020年6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超市内盗窃一袋明虾、一根苦瓜。

4、2020年6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超市内盗窃一个永辉农场北纬23°蜜瓜、一袋腐竹、一袋白砂糖、一袋永泰白云风粉干、一袋麦子工坊优选糕点、一袋金钱菇、一袋青红脆李、一袋鸡腿、一箱蒙牛特仑苏纯牛奶,随后在超市出口处被超市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到涉案物品归还被害方,经超市核算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3.3元。

2021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超市人民币3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通(2020)169号关于财物价格认定的复函;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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