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4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连续五天时间,在舒兰市**镇**刘某某家养殖场内,分五次使用铁剪子及扳手将场内玉米架子拆散,并将拆下的铁管窃取,共计窃取铁管八十根,之后将拆下的铁管变卖,卖给董某某获利人民币380.00元,卖给齐某某获利人民币370.00元,卖给田某某获利人民币500.00元,卖给王某某两次,先后获利人民币40.00元和人民币207.00元,变卖钱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97.00元。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铁管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买卖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齐某某等人关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事实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关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事实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关于其盗窃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舒发改认字[2020]0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陈某某已满七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因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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