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7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峙岙塘新华联超市、喜来发超市取快递期间,先后四次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快递员柳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暂放于该处的快递包裹6件,快递包裹内分别有女式粉色珊瑚绒睡衣1套、红棕色女式外套1件、女式手表1块、女式雪地靴1双、咖啡色珊瑚绒睡衣1套、黑色皮靴1双,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购买凭证、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等;6.试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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