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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9********,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7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钟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5月31日,钟某甲与其弟弟因开学到学校读书后,钟某甲将自己家中的门禁卡和钥匙交给陈某某,叫陈某某帮助喂养自己家中的宠物猫,陈某某拿到钟某甲家中的门禁卡和钥匙后,在帮钟某甲喂养宠物猫时,陈某某因无钱使用,便将钟某甲父母钟某乙存放于房间的茅台酒盗走,陈某某于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分四次将钟某乙房间内的1瓶2016年猴年生肖茅台酒、6瓶2015年的飞天茅台酒、6瓶2017年的飞天茅台酒盗走并以29300元钱的价格出售到习水县杉王街道城关镇冯某某经营的买卖二手手机店内,随后陈某某将29300元人民币用于自己和钟某甲的生活开支。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钟某乙盗窃的茅台酒共计价值为35380.31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案发后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陈某某与被害人钟某乙的女儿钟某甲即将结婚,二人将成为家庭成员关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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