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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性别: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对其不批准逮捕,仁怀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国贸商场门口看见被害人练某某停放的贵CU****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上锁,便心生贪念将该摩托车骑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练某某。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练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经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摩托车于2020年4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6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凡进必查、在逃人员查询记录、毛发初筛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据;2.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练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辨认、截图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陈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被盗摩托车,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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