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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6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至16日期间,蒋某某与妻子陈某某利用给**项目部工地打扫卫生的便利,先后四次将**高速****工区**预制场工地上遗留的废钢筋若干分别捡来堆好,在下班途中趁无人在场二人共同将堆放的废钢筋盗走,于7月16日中午以360元价格卖给一流动收购人员。2020年7月16日下午在实施第五次盗窃时被工地人员抓获,现场查获钢筋121.7KG。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第五次被盗钢筋价值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人言:吴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蒋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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