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汽车站后门旁****手机店内办理手机卡,被害人罗某某将价值2669元的OPPO牌手机放置于手机展示柜上,后上前为陈某甲办理手机卡,陈某甲趁罗某某及店内其他员工不备之机,盗窃罗某某的手机放于裤子口袋后离开。被盗手机已扣押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手机已扣押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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