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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俊,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过贵阳市乌当区偏坡乡偏坡村牛厂一组路旁时,见冉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右后车窗未关,遂用竹竿将车内一个黑色女士单肩挎包钩出,将包内人民币2400元、OPPOR15手机一部等物品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54元。

现被盗手机、挎包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冉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另赔偿冉某某人民币2400元,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对涉案物品的提取、扣押笔录;陈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陈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下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2、已将赃物追回发还并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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