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5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恒大未来城**街区地下停车库**栋入口处,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折叠电动自行车。2020年5月3日,陈某某因慑于法律后果,将被盗车辆送回至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恒大未来城**街区大门口处,并留下纸条要求交给**栋丢失车辆者,被盗车辆现已由被害人领回。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2020年5月6日17时许,经民警电话传唤,陈某某到高新区虎溪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1. 被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照片等物证;
2. 户籍信息、被盗车辆销售登记单等书证;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辨认作案现场等笔录;
7. 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前主动返还了被盗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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