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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6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水电工,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0日,由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无力偿还贷款,故心生盗窃念头,遂来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桥新城小区3幢顶楼公共天台,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到**幢**号刘某某家顶楼天台,再通过与客厅相通的楼梯下到刘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刘某某放在餐桌上充电的一台黑色联想ThinkPad E531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得手后,陈某某从原路返回离开小区,将笔记本电脑以350元的价格销赃至塔尔门地下通道一流动摊位上。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80元。

2. 2020年9月8日1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无力偿还贷款,故心生盗窃念头,遂来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桥新城小区3幢顶楼公共天台,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到**幢**号刘某某家顶楼天台,再通过与客厅相通的楼梯下到刘某某家中,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听到房间内响起电话铃声,认为家中有人,害怕行迹败露,便沿原路离开,迅即逃离现场。

2020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 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违法犯罪行为,在面对还贷压力时,仍出于侥幸心理,先后两次进入到被害人刘某某、费某某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号的家中实施盗窃,盗走刘某某放置在家中餐桌上一台黑色联想ThinkPad E531型笔记本电脑,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350元。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盗窃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涉案财物的数额大小,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退赃退赔等情况。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虽然系入户盗窃,但仅有第一次盗得一台价值480元的笔记本电脑,第二次入户盗窃时未盗得财物,担心行迹败露后离开了现场,盗窃数额较小;盗窃后,陈某某将被盗物品用于其日常生活,并没有用作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案发后,陈某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受损的社会关系已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陈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面对生活中出现的经济压力时,出于侥幸心理而实施的行为。陈某某到案后能稳定认罪,真诚悔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备法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陈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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