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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1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巴南区**大道**号**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诊所”,趁无人之机,盗走诊所护士被害人邬某某放置在诊所椅子上充电的苹果XS手机1部及充电器1个。2020年9月21日,民警将陈某某抓获归案,并在陈某某住处搜查出涉案手机及充电器,后发还邬某某。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998元(以下币同)。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照片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涉案手机购买收据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陈某某认罪认罚,已年满65周岁,是初犯、偶犯,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口头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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