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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28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现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带着小孩在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南城中央广场2号楼一麻将馆内玩耍时,发现被害人冉某某所在的麻将桌旁的凳子下有一部手机(品牌为nova5 pro),陈某某乘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56元。次日,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同日,民警从陈某某处扣押被盗的手机,并于同月15日,将该手机发还给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话费充值记录、鉴定意见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勘验、辨认、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冉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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