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4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挖机驾驶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何某某( 另案处理)相伙同,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五朱路李子凼桥处工地,将被害人黄某甲存放在此的挖掘机破碎锤盗走,后二人交由谢某某贩卖。同年9月2日,谢某某以4300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破碎锤卖给黄某乙,谢某某分给陈某某赃款3000元,陈某某与何某某各分得1500元。经重庆市永川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窃的挖掘机破碎锤价值人民币4453元。
2019年9月25日下午,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一工地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黄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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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 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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