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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2019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罗雪,重庆市涪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来到同一栋楼被害人尹某某家中准备拿回尹某某代为保管的自己的手机。尹某某正在睡觉,陈某某就问尹某某要自己的手机,尹某某让陈某某自己找后就继续睡觉。陈某某没有找到自己的手机,但发现尹某某床边的床头柜上放有一叠现金,遂乘尹某某睡觉之机将现金盗走。陈某某回家后将盗得的现金交给妻子傅某某保管,次日,傅某某清点陈某某盗得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元。

2018年12月21日,被害人尹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义和派出所报案称财物被盗,民警找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询问时,陈某某否认盗窃尹某某财物。后经陈某某和尹某某共同的好友王某某、赵某某的调解,陈某某退还了尹某某共计人民币2200元。2019年9月27日,民警再次找到陈某某讯问,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尹某某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抓获经过、欠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指认、辨认、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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