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重庆市綦江区**镇农贸市场**超市内,趁超市无人看守之机,在超市内收银台处盗窃现金人民币240元。2020年3月2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重庆市綦江区**镇**街**烟酒批发零售店内,趁店内无人看守之机,在超市内收银台处盗窃现金人民币1850元,被盗1850元赃款已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其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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