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0********,汉族,本科文化,在职教师,中共党员,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本案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9月11日,本院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0月11日将该案补查重报。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骑乘电瓶车到本县**镇**大街**体育场玩耍,将电瓶车停放在**体育场****路口岗亭旁,其将放置在电瓶车把手下方储物盒内OPPO牌R11S型黑色手机1部遗忘,即进入球场玩耍。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骑乘电瓶车到**体育场,将车骑停在被害人车辆旁,见被害人车辆储物盒内手机,遂窃走该手机,拿放入自己车把下储物盒内,调出车头继续往前骑行。至**体育场公厕旁,陈某某先将所盗手机关机,又拿放进自己电瓶车坐垫下方储物箱,并锁住箱锁,后停车进入球场。约18时30分,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20时许,民警在球场内查获陈某某,其基本如实供述盗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后民警将陈某某人车带至派出所,在其电瓶车坐垫下方储物箱查获被盗手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349.55元。8月5日,陈某某由亲属向被害人赔偿6888元;被害人表示谅解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盗手机购买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关于陈某某工作表现情况证明、赔偿收条、谅解书、悔过书等。2.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陈述。3.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关于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犯罪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盗窃数额相对较小,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