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其间,于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3月18日对陈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2020年3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代表陈晓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值班律师徐晨霞、人大代表陈丹凤、人民监督员马蒋荣以及廉政监督员朱一兵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至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先后三次至本区**镇**路**号**室尚优玛特生活超市,以将部分商品藏于随身推行的婴儿车内的方式,盗窃该超市在售商品。

2019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再次至上址,采用相同方式窃取多种商品,逃至该超市门外后被工作人员扭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部分物品已被查获并扣押,现已发还被害单位。陈某甲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

2.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及相关截图,证人李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某甲多次窃取涉案超市在售商品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上述监控录像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3.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POS机交易流水》以及超市照片、商品详情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超市的登记注册情况及因本案被盗窃物品的详细情况。

4.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本案的搜查、扣押情况以及涉案物品的发还情况;相关《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实本案的赔偿及谅解情况。

5.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事实。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陈某甲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