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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42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0********,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王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钟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036元的红色韩田牌TDT6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全部退赃,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关系人王佳俊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视频监控、视频截图及监控视频说明、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及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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