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4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道**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本市徐汇区宛平南路965号门口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未上锁的雅迪牌电瓶车,随后其将电瓶车推至**路**弄**附近并上了环形锁。经认定,被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01元。
次日,林某某在**路**弄门口发现被窃车辆遂报案,民警于当天在**路**弄内抓获陈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窃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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