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62000********,汉族,大学本科,共青团员,系上海**大学电气工程学院学生,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建良,上海市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中心B馆IT商铺内,趁该店铺试衣间内无人之机,采用拆除服装上防盗扣的方式,窃得该商铺内Aape品牌的外套二件、裤子一件、T恤一件,上述衣物折后价共计人民币2,398.2元。
同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再次至该店,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该商铺内Aape品牌的外套二件、fingercroxx的外套一件后,随即被店内工作人员发现,在店里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抓获。上述衣物折后价共计人民币2,028.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且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路**号**中心B馆IT商铺的店长,2019年10月10日下午14时许,在店内工作时发现从监控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形迹可疑,在店里找到陈,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纸袋中发现店内的三件衣服均已卸下防盗扣,上述衣物折后价共计人民币2,028.1元,随后报警。后通过查询店内监控发现同月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该店内窃得三件衣服和一条裤子,上述衣物折后价共计人民币2,398.2元。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盗货品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衣服的经过和被窃衣服的价格情况。
3.广派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失货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估价情况》证实,被窃衣物折后总价为4,426.3元。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陈某某在校情况说明”、悔过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班级班委及在校表现,其本人对此次犯罪行为的深刻认识。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实,被窃衣物已经发还被害单位,且赔偿被害单位、现被害单位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能够从轻或者不予处罚被不起诉人。
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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