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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陈文琮,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61101501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888弄21号201室,住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291弄2号403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7日,同年1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文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文琮在本市静安区襄阳北路17号的Perry’s酒吧内,趁被害人董宇恩离开之际,从被害人放在椅子上的马甲口袋内窃得皮夹一只(内有被害人身份证、驾驶证及银行卡三张)、宝马汽车钥匙一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3元)后离开现场。

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陈文琮被抓获归案,从其住所内查获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董宇恩的陈述,证人张佳超的证言及案发酒吧的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盗窃财物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陈文琮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经不起诉人辨认的物证,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处查获了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宝马汽车钥匙价值人民币3173元。

5. 被害人董宇恩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不起诉人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文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文琮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愿意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文琮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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