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7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44********,汉族,不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小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丰都县**街道**路**支路**号附**号张某某经营的**猪肉店门口,盗走一块重2千克左右的黑猪肉。经鉴定,被盗黑猪肉价值人民币68元。
2019年1月1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丰都县高家镇川祖路菜市场鲜肉区10号摊位处,盗走江某某装在一白色口袋内的重10千克左右的猪肉。经鉴定,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260元。
2019年8月1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丰都县**镇**路**号**店,盗走郭某某放置于该店门口油桶上的一只重2.5千克左右的番鸭。经鉴定,被盗番鸭价值人民币75元。
2020年1月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丰都县高家镇川祖路菜市场鲜肉区31号摊位处,盗走廖某某装在一白色口袋内的重12.25千克的猪肉。经鉴定,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637元。
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丰都县**委员会丰都*(2020)-32号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陈某某盗窃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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