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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二部刑不诉〔2020〕Z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60031196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在**汽车维修厂工作,户籍所在地台山市**街道**村**号**房。2020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去到台山市**街道**路**汽车修理厂仓库,盗窃了被害人司徒某某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67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司徒某某人民币6835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司徒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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