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银川市公共**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镇**路**巷**号,住银川市贺兰县**园**号。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冬梅,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大阅城109A华为授权体验店内,将一部亮黑色华为P40Pro演示样机(价值1900元)盗走。
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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