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先后在义安区**皮鞋店、铜官区**超市淮河路店多次盗窃商品,合计价值1807.03元,另造成损失119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1日,陈某某在铜陵市义安区**镇**皮鞋店,趁店员不备采取顺手牵羊手段,从货架上盗窃一双货号相同尺码不同的黑色男式皮鞋,价值572元,另造成损失572元。
2.2018年6月18日,陈某某在**镇**皮鞋店,以上述同样手段,从货架上盗窃一双男式皮鞋,价值444元。
3.2018年9月27日,陈某某在**镇**皮鞋店,以同样手段,从货架上盗窃一双货号相同尺码不同的男式皮鞋,价值622元,另造成损失622元。
4.2018年12月27日,陈某某在铜官区**超市淮河路店,以同样手段,从超市货架上盗窃价值80.46元的“富光”牌真空泡杯一个,价值52.9元的“公牛”牌插座一个,价值35.67元的“燕庄”牌芝麻香油一瓶,合计价值169.03元。
2018年12月27日,陈某某作案后在超市附近被五松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超市物品已发还给**超市。陈某某已退赔**皮鞋店全部损失合计2832元并取得其谅解,并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笑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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