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魏诗逸和被害人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下午,在常州市钟楼区**村**号**涂料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面额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1张及美格小勇美发卡1张。
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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