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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2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21957********,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宣布逮捕,2020年6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卢某某(另处理)在黄某某和陈某乙的指使下,驾驶一辆三轮车来到南宁市青秀区**队高改快二标项目部工地,盗走放置在工地内的价值4021元的蝴蝶扣和步步紧。陈某甲和卢思在离开工地约100米处被当场抓获。2020年7月27日,南宁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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