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公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2527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陆川县**镇**村**队**号,现住址:玉林市玉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陆川县乌石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新武,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9年4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玉林市**区**路**小区门口,发现一辆没有拔钥匙的车牌为玉林C****黑色展铃牌金龟王电动车停放在此,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把盗得的电动车拉到玉州区**幼儿园后门停放。该电动车已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莫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年近70岁的老人,犯罪情节轻微,所盗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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