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张家港市**镇**菜场**号**酒坊,撬门入内,窃得香烟、酒、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41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窃的香烟等(照片);
2.书证:发还清单、谅解书、病历等;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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