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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Z22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0********,汉族,专科毕业,营销人员,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组**号,住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单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刘虹霞,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长安面包汽车,至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宿舍区**栋**单元**1号房间旁边的库房外(单元房间与库房相连通,房间无人居住),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伙同他人进入库房和单元房间内,分二次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如下财物:二辆红色创美牌电动自行车(鉴依法经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一台冷柜(圣雪尔牌,型号BD-498)、两台食品展示柜(玻璃材质柜体)、一台真空包装机(型号DZ400)、二台空调(志高牌,型号KF-35W/A+N3、KF-35G/A98+N3)、两台强力电风扇(型号FS-75)、一台落地扇(型号FS-40-4)、一台冷风扇(TCL牌,型号TKS-C5M)、一台电暖炉(艾美特牌,型号HC1801)、四台电子秤(型号ACS-30、SF- 400)、一台电子计价秤(型号ACS-30)、一把遮阳伞(蓝色扇面)、一台伪钞鉴别仪(制造商:平阳欣阳电子有限公司)、一台电源(UPS(型号700LCDL)、一台碎肉机(蓝色)、一台电动机(型号VL90L-4)。后陈某某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耗用。

2019年11月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又开车并带人来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宿舍区**栋**单元**号旁边的库房外,采用相同的方式进入库房,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看管该房屋的代某某发现,并电话通知被害人徐某某,被害人徐某某亲属遂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陈某某挡获归案,后在陈某某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翠西路2号6栋122号的库房,查获陈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盗窃被害人的全部上述财物(除已销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外),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另外,被害人还损失一台电蒸饭柜、一台电子打票机、一把四方折叠雨伞等。

还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的儿子徐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某某差陈某某3600元的货款,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案发当天拿走被害人财物时曾给徐某某发送了短信,告知在被害人仓库地拖走财物的情况,徐某某未予回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及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场等候警察到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相关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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