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7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镇**村**组,现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兰州拉面店二楼。因涉嫌盗窃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7日上午,陈某甲在嘉兴市**路**号嘉兴**市场宿舍**宿舍内,以溜门的形式盗窃了被害人陈某乙的现金等财物,涉案价值500元。
2.2019年11月11日上午,陈某甲在嘉兴市**路**号嘉兴**市场宿舍**、**宿舍内,以溜门的形式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的现金、香烟等财物,涉案价值3028元。
3.2019年11月12日上午,陈某甲在嘉兴市**路**号嘉兴**市场宿舍**宿舍内,以溜门的形式盗窃了被害人赖某某的香烟,涉案价值150元。
4.2019年11月13日上午,陈某甲在嘉兴市**路**号嘉兴**市场宿舍**宿舍内,以溜门的形式盗窃了被害人柯某某的香烟,涉案价值130元。
案发后,陈某甲赔偿了五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五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
2.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乙、杨某某、周某某、赖某某、柯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嘉价认【2020】认字第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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