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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7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市**街道**路**号,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借住在本市江干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害人谢某某家期间,趁被害人不在家使用其手机登录支付宝,通过转账的方式窃得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3月2日借住在本市江干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害人谢某某家中,趁被害人不在家,将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内钱款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共计人民币3000元。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陈某某趁其不在家将其手机支付宝内钱款转走共计人民币3000元。

3、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手机登录的支付宝账号于2020年3月2日转出人民币3000元。

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6、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在住处被抓获。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犯罪手段轻微,且数额刚达构罪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案发后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危害后果已经弥补;第三,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第四,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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