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6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走杨某某经营的本市泽国镇牧南村民和超市内的一只铁勺子,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元,现铁勺子已发还给杨某某;
2、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走杨某某经营的本市泽国镇牧南村民和超市内的五条抹布,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6元,现抹布已发还给杨某某;
3、2020年6月2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走杨某某经营的本市泽国镇牧南村民和超市内的一只铁勺子,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元,现铁勺子已被杨某某当场拿回。
2020年6月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泽国镇牧南村民和超市被本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传唤调查。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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