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其女友王某某窜至玉环市**镇**村停车棚内,趁四周无人之际,被告人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软管窃取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棚内的摩托车内的汽油约4.78升(无法估价),后与望风的王某某一同逃离现场。
2、2020年9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陈某某与其女友王某某窜至玉环市**镇**村停车棚内,以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棚内的摩托车内的汽油约4.78升(无法估价),后与望风的王某某一同逃离现场。
3、2020年10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陈某某与其女友王某某窜至玉环市**镇**村停车棚内,以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棚内的摩托车内的汽油约4.78升(无法估价),后与望风的王某某一同逃离现场。
4、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陈某某与其女友王某某窜至玉环市**镇**村停车棚附近的一间出租房门口,以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出租房门口的摩托车内的汽油约4.78升(无法估价),后与望风的王某某一同逃离现场。
2020 年10 月15 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玉环市**镇**村**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油桶、软管。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陈某某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油桶、软管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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