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45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峙岙塘新华联超市和喜来发超市,前后6次窃取他人暂存于上述地点的快递包裹,具体如下:
1. 2019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新华联超市,窃取被害人吴某某暂存于该处的一个快递包裹,内有一只手电筒,价值人民币17.62元。
2.同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新华联超市,窃取被害人石某某暂存于该处的一个快递包裹,内有一件蓝色女士呢子大衣,价值人民币58.9元。
3.同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喜来发超市,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暂存于该处的一个快递包裹,内有一件床上四件套,价值人民币80元。
4.2020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喜来发超市,窃取胡某某暂存于该处的一个快递包裹,内有一件男士灰色格子加绒衬衫,价值人民币99元。
5.同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又至新华联超市,窃取被害人李某甲暂存于该处的一个快递包裹,内有一双女士劳保鞋,价值人民币52.2元。
6.同月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喜来发超市,窃取被害人李某乙暂存于该处的一个快递包裹,内有一包中药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衬衫、床上四件套等;2.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石某某等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勘验、辨认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