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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乡**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至2日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账号申诉获取被害人方某某微信账号登录密码,后通过微信转账、消费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602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方某某提供的微信支付流水记录,海盐农商银行提供的陈某某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对账单等书证;

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盐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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