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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Z46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2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是老乡、朋友,2016年8月,孔某某请求陈某某帮忙下载、安装支付宝软件,随后陈某某在孔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社区*路*巷*号的住处,帮助孔某某在手机上安装支付宝软件并注册,陈某某因此获取了孔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号码、密码信息。

2019年7月11日17时许,陈某某在其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使用手机登陆孔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网上操作,第一次盗窃孔某某的支付宝花呗账户人民币4998.97元,孔某某当时发现但因正在工作未加以关注以及采取预防措施、报警等;同年8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陈某某再次在其户籍地住处,通过其手机进行网上操作,登陆孔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操作,盗窃走孔某某的银行账户存款5200元人民币。案发前陈某某向孔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入人民币1074.8元。

2019年9月11日,陈某某在孔某某的陪同下到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平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陈某某的家属已归还孔某某人民币9000元,孔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陈某某已积极退还了全部现金,愿意谅解,请求执法部门给他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系朋友、老乡关系,目前已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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