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41996********,汉族,大专在读,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道**号**宿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区**家园东门岗亭内,利用担任小区保安、负责临时看管寄存物品的职务便利,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岗亭桌子抽屉内的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32元)、游乐园充值卡一张据为己有。
2.2020年3月3日19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区**家园东门岗亭外的临时帐篷内,窃取快递员投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庞某某的快递一个,内有贵州茅台狗年生肖纪念酒一瓶(价值人民币2728元)和鸡年生肖纪念酒一瓶(价值人民币283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退还全部赃物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庞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淘宝订单截图、谅解书、学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节事实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保管的财物,但数额未达追诉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不起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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