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0********,汉族,中共党员,中国银行********,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公园**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本市洪山区融侨悦府2号门旁,趁他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此处创豪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2元。
次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已获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获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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