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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72********,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乘坐农村客运汽车从郧西县**镇前往郧西县城,途中,陈某某乘同车乘客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里的1100元现金窃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近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现金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残疾证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夏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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