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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9********,汉族,小学文化,驾校教练,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来到醴陵市**街道**路**造型理发店剪发。剪完头发后,陈某某发现理发化妆台上有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陈某某遂趁无人注意之际盗得该手机。案发后,陈某某将该手机归还给了被害人宿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545元。2020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2.被害人宿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陈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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