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78********,汉族,文盲,聋哑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镇**村**社,租住于山丹县**镇**村**社出租屋,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陈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零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途径山丹县龙首东路“来力”台球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新日”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未拔钥匙停放在台球店门口人行道上,遂将该车盗窃,并骑回其租住的山丹县**镇**村**社的住处卸下车牌照藏匿在后院。经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格251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山丹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关于陈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残疾人证;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3.证人张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笔录;4.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现场笔录;5.扣押并返还失主的电动摩托车;6.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 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10元,数额较大,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赃物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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