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村**栋**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路**号**栋**单元**号(**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车某某在玉门市北坪二村闲逛时,发现玉门市老市区敬老院西侧在建工地库房房门敞开,无人看管,库房内放有电焊机、氧气焊等物品,二人遂见财起意,共谋对该物品实施盗窃。8月17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车某某转至玉门市老市区敬老院在建工地库房,将该库房内1个液化气瓶、1套氧气焊(含1个氧气瓶、1个氧气压力表、1根15米长的氧气管、1根15米厂的液化气管、1个割枪)、1台大宇牌直流电焊机、1台焊保姆牌直流电焊机、1根20米长的焊把线、1根5米长的搭铁线、1根电焊钳搬至放有该物品的库房南侧20多米远的地方,车某某驾驶甘F*****号“别克”牌小轿车停放在工地附近,将电焊机、氧气瓶等物品搬至小轿车后备箱,后二人驾驶该车辆将赃物运至玉门市**区**路**号**栋陈某某家库房内藏匿。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投案自首,并将所盗窃赃物全部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清单;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陈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3272元,数额刚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还被盗物品,在审查起诉阶段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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