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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村**组**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福清市龙江街道玉融山公园工地,趁无人之机,窃走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工地上的一部手推车(无法估价)。

二、2020年5月2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再次至上述工地,趁无人之机,窃走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工地上的一部手推车(无法估价)。

三、2020年5月2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又一次至上述工地,趁无人之机,窃走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工地上的一部手推车以及一块铁片(均无法估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在福清市**街道**旅社**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不予受理通知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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