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6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被公司安排至本市虎丘区**一厂检测不良品。当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该厂内务区一未上锁的柜子中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iPhone Xs Max手机1部。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12月2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 书证:购买记录等;
3. 证人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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