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本院以刑事和解、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潘某某(未成年人,另案不起诉)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国林春天一期三叉路口旁,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宝雕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人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其家属赔偿了郭某某人民币400元,郭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陈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属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有效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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