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3********,汉族,务农,现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至重庆市合川区**镇**村被害人周某某用于废旧物品收购及居住的处所,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盗窃屋内一袋用白色塑料口袋装的电机铜丝。后两人将铜丝运至合川区土场镇油坊桥附近时,被路过的王某甲发现,陈某某害怕事情败露往清平镇方向逃走,王某甲趁机以50元的价格从蒋某某处收购该袋铜丝。
2020年4月2日,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查获并扣押了该袋铜丝,经称量,该袋铜丝重24.753kg,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67元。被盗铜丝现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员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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