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地产公司员工,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19时许,在重庆市**地产公司渝中区化龙桥瑞天路门店内,趁同事胡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储物柜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539元的华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350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10时许,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即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退赔了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999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也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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