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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9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002422000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铜鼓乡******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退回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酉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酉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8月15日2时许,陈某某来到汇升广场17栋2-1“如期而遇”酒吧,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吧台的一部的苹果8plus手机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4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酉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第二次讯问陈某某时没有如实记录陈某某的无罪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出),陈某某的第一、三次讯问笔录及其他证据均无法反映陈某某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致使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某某有盗窃的故意,本案收集证据程序违法,且无法补正,故陈某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虽存在持有他人手机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某有盗窃手机的主观故意,本案关键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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